給付管理費112年度橋小字第6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東京小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被 告 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康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號(下稱 系
爭房屋)1至3樓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東京小品大
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民國106年2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甲會議)修訂住戶管理
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300元(13號為店面每戶每月300元,13號2、
3樓與大樓相通,每戶每月500元);另於111年1月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乙會議)通過修訂系爭規約,系爭
房屋自111年2月起每月應繳2160元(13號為店面每戶每月50
0元,13號2、3樓與大樓相通,每戶每月830元)。詎被告自
106年3月起未繳管理費共58期,此部分共75400元(1300x58
=75400);另自111年2月起欠繳9期管理費,此部分共請求1
8440元,合計9384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只有高雄市○○區○道路00號,並無13號2
樓、13號3樓門牌號碼存在,此部分沒有管理費的問題,又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8項明定臨路店面(包括系爭房
屋)免繳管理費,原告主張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
都是假的,其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根本沒有開會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
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
(二)系爭社區規約原本規定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店面(立道路11
號、13號、15號)無須繳納管理費,有規約可稽(本院卷第
239頁)。系爭社區於106年2月26日召開系爭甲會議修訂規
約,將原本之規定改成「店面每戶每月需繳交管理費300元
。13號2F、3F因與大樓相通每戶應繳500元管理費」,有本
院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閱之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稽(
本院卷第177頁),故該次會議已變更原本規約之約定。經
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項、民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沒有收
到通知、並無該次會議云云,惟此與前開會議紀錄、簽到表
不符,被告又未提出反證,且被告此部分所辯是針對該次會
議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而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於法院依請求撤銷該決議後始失其效力,而非當然、
自始、確定無效。 (2)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得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業如前述。故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上開規定應
屬無效。經查系爭甲會議雖決議「店面每戶每月需繳交管理
費300元。13號2F、3F因與大樓相通每戶應繳500元管理費」
,系爭房屋是店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8頁),而系
爭房屋為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道
路00號,該建物為3層樓建物,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包括1至
3層及騎樓,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司促卷第6頁
),故系爭房屋包括1至3樓在內只有一個所有權,被告就系
爭房屋僅有一個繳納管理費的義務,並不會因為系爭房屋有
數層樓,或樓上是否另有與系爭社區大樓內部相通而用到大
樓資元,就導致系爭房屋變成數戶,進而使被告負有數筆管
理費的繳納義務。故上開決議除約定店面每戶應繳管理費30
0元外,又將系爭房屋2、3樓獨立出來當作兩戶,要求被告
應就2、3樓每月獨立各繳500元管理費,其決議內容難認適
法,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應認僅「店面每戶每月需
繳交管理費300元」之決議有效,故被告從該次會議後負有
每月繳納管理費300元之義務。
(三)原告雖另主張111年1月9日之系爭乙會議修訂規約後,系爭
房屋自111年2月起每月應繳2160元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該
次會議紀錄雖載有「議題二、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坪數計算
收取討論案。1案.於111年2月起每戶每月繳1000元,25日(
含)內繳費優惠800元...決議:經表決結果通過第一案,並
於111年2月起實施」等文字(司促卷第9頁)但此決議內容
與原告主張之每戶每月500元,13號2、3樓與大樓相通,每
戶每月830元等金額不相符,且原告提出之111年度住戶應繳
管理費明細表上之「每月應收管理費」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
不同(司促卷第20頁),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是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已有變更,僅能依系爭甲會議
決議認定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未繳管理費共58期、自111
年2月起欠繳9期管理費,業經提出系爭社區應繳管理費明細
表為佐(司促卷19至23頁),且被告並未就此具體爭執,堪
認可採。以上合計67期(58+9=67),以每月300元計,合計
20100元(300x67=201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