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6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9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3時36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快車道道往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八德
中路35之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林芊
蕁(以下逕稱林芊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芊
蕁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大腦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及四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償林芊蕁
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83元,扣除同業攤回72,04
2元後為72,041元,且系爭事故涉及被告酒後駕駛行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代位林芊蕁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29至
4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3、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駕案件移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筆錄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53至511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
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2毫克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芊蕁受有系爭傷勢,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林芊蕁所受系
爭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林芊
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林芊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
外,林芊蕁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將系爭機車駛入來車道之過
失行為,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定被告及林芊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70%
及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29
元【計算式:72,041元×70%≒50,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5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