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6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路近德民路處時,因起駛未注意左
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致與訴外人武氏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武氏蘭受傷(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武氏蘭新臺幣(下同)876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給付明
細表、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
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無照違規行駛,又無
事證顯示被告於防止損害發生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對武氏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武氏蘭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