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6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蔡宇叡
被 告 紀賜南即佛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江美靜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江美
靜於民國110年2月18日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大學西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大學六街與大學
西路口處時,適有不詳之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然而,被
告機車之駕駛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該不詳之人於前開交通事
故發生後逃逸。被告將被告機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致系爭車
輛受損,並向警方陳稱不確定被告機車為何人使用,而未提
供駕駛人相關資料,顯然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義
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1,886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江美靜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本院調閱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分隊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陳報單、調查
筆錄、中古機車租賃契約、被告機車行照、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比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9至59、65至
83、89至9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
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核其規範目的,乃在於課以
汽車所有人對車輛借用者資格一定注意義務,以保護道路上
其餘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
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機車為被告所有乙節,有被告機車行照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未盡查證即將之交由不詳
之人駕駛,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條所
為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不詳之人駕駛被告
機車肇事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江美靜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江美
靜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11,8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559元,工資
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1,312元與4,01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乃於
109年6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2月18日止,該車
輛已使用約9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73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59÷(5
+1)≒1,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59-1,093)×1/5
×(0+9/12)≒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59-820=5,739】,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66元【計算式:5,
739+1,312+4,015=11,06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