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5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施政維
洪啟軒
被 告 林岳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52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原告提起本訴時尚未成年,嗣於本訴審理期間,
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具狀
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
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正路與忠誠路口,因不
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報廢車後,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雷鈞元即雷孟企業社(下稱雷孟企業社)所有,雷鈞元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5,260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雷孟企業社對被
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8、21至30頁),並有本院調
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
駕駛人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結果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42至94頁),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查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其已有違規在
先,而其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件又無事證顯示被告當時
有何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右轉時車輛打滑,
並滑向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
駕駛人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結果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雷孟企業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雷孟企業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15,2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331元,烤漆
費用及鈑金費用依序為2,665元與4,264元。而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車輛乃於
108年4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5月16日止,該車
輛已使用約2年2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32
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31÷(
5+1)≒1,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31-1,389)×1/
5×(2+2/12)≒3,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31-3,008=5,323】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烤漆費用及鈑金費用,是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252元【計算式
:5,323+2,665+4,264=12,25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00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