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2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唐禹傑
被 告 許長義
訴訟代理人 林羽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違
規停放後,即貿然從駕駛座下車違規穿越馬路,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
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復因此產生混合焦慮、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出現
焦慮、恐慌、失眠、情緒起伏、不敢騎車等症狀。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僅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求償,超過部分不再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背對原告,沒有看到原告,原告就系爭
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就原
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違規停車,並於下車後違規
穿越馬路,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前
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嗣經上開判決原
告無罪,下合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事證
相符,堪認可信。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
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事
故實係肇因於被告違規停車、占用車道,並進而就地由駕駛
座(左側)兀自下車欲穿越馬路至對向路旁,導致後方車輛
難以注意、防範,而原告當時並未超速,就被告所為不僅於
主觀上無從預見其危險之發生,客觀上亦顯然欠缺瞬間反應
、煞停以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未審酌原告主觀上預見及客
觀上防免之能力,即認原告有過失,尚屬速斷等情,業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並有該案卷內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證
人即路旁飲料店員工之證述等事證可稽,反之被告雖辯稱原
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事證之
具體依據,自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233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3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2年10月6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33000 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 1.原告所提只是估價單,並無發票,且應依法折舊。 2.原告沒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請求行車紀錄器費用不合理。 1.損害賠償是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原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車輛會因此受損合乎常情,而具車輛維修專業能力之車行評估車輛受損情況後出具之估價單,自非不得據為評估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參考。 2.依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車尾裝有鏡頭(本院卷第50頁),且原告於車禍當天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向警方表示其有行車紀錄影像願意提供,但尚無法下載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見原告主張其裝有行車紀錄器當屬可信,而行車紀錄器於摔車時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且與原告當時所述無法下載一致,其請求行車紀錄器費用當非無據。 3.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費包括零件(含行車紀錄器)28300元、工資5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6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25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300÷(3+1)≒7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2+4/12)≒1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179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00元,原告合計得請求16792元。 2 醫療費 154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工作損失 5833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日之薪資損失(月薪35000 比例計算)。 原告當時失業沒工作,應無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5日,有高雄榮總診斷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雖主張按月薪35000元比例計算及所受損失,但依原告提出之冠呈旅行社110年5月17日離職證明書,顯示原告在該旅行社之離職當月工資為24000元(本院卷第161頁),且無其他事證可認定原告實際薪資高於此數額,故僅能依24000元比例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共4000元(24000/30x5=4000)。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工作云云,但此與上開離職證明不符,且原告109年確有來自冠呈旅行社之薪資所得紀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被告又未提出反證,所辯無從憑採。 4 慰撫金 12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焦慮、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出現焦慮、恐慌、失眠、情緒起伏、不敢騎車等症狀,工作生活都受到巨大影響,請求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因就醫所生不便及對生活之影響、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及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情狀,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態樣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52,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