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4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
永仁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孫魯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6,979元(含零件26,409元、工資10,5
7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在慢車道被對方從後面追撞,不應由其賠償
,且其當下看對方保險桿並無損傷,為何會有修車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
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
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
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並有本院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41至73頁),且被告亦自陳承認有錯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已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發後警察到
場時系爭車輛仍停在斑馬線上,尚未開上慢車道,故當時情
況並非雙方車輛都已經完全轉彎結束、在慢車道上前後行駛
之情形,則系爭車輛駕駛在右轉彎時因違規左轉之被告車輛
出現,未及反應而碰撞被告車輛,自可歸責於未依規定兩段
左轉之被告,此不因系爭車輛當時是位在被告後方,即得認
被告是遭到追撞、並無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辨尚難憑採;又
依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明顯條狀刮痕(本院卷
第54、59頁),此與被告所辯當時並無損傷云云亦不相符,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
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5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402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409÷(5+1)≒440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10570元,合計149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
永仁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孫魯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6,979元(含零件26,409元、工資10,5
7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在慢車道被對方從後面追撞,不應由其賠償
,且其當下看對方保險桿並無損傷,為何會有修車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
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
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
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並有本院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41至73頁),且被告亦自陳承認有錯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已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發後警察到
場時系爭車輛仍停在斑馬線上,尚未開上慢車道,故當時情
況並非雙方車輛都已經完全轉彎結束、在慢車道上前後行駛
之情形,則系爭車輛駕駛在右轉彎時因違規左轉之被告車輛
出現,未及反應而碰撞被告車輛,自可歸責於未依規定兩段
左轉之被告,此不因系爭車輛當時是位在被告後方,即得認
被告是遭到追撞、並無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辨尚難憑採;又
依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明顯條狀刮痕(本院卷
第54、59頁),此與被告所辯當時並無損傷云云亦不相符,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
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5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402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409÷(5+1)≒440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10570元,合計149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