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4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焦子靜
被 告 高葉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