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4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20號
112年度橋小字第1421號
112年度橋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林陳淑惠
林士勛
周興強
被 告 周銀山
訴訟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淑惠新臺幣5,000元、原告林士勛新臺
幣1萬5,000元、原告周興強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000元、
新臺幣1萬5,000元、新臺幣1萬元各為原告林陳淑惠、原告
林士勛、原告周興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林陳淑惠、林士勛、周興強為鄰居,
林陳淑惠、林士勛為母子關係,林士勛、周興強為配偶關係
。周銀山與林陳淑惠、林士勛、周興強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
糾紛,周銀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7時17分許,在
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
,以「幹你娘」(臺語)辱罵林陳淑惠,足以貶損林陳淑惠
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㈡基於公然侮辱、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
0月13日9時35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
區○○路○○巷00號2樓窗口外,以「畜生泥阿」(臺語)
辱罵林士勛,並以朝林士勛潑水之強暴方式侮辱林士勛,均
足以貶損林士勛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9時52分許,在不特
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以
「要給我幹一下逆」(臺語)辱罵周興強,足以貶損周興強
之社會及人格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是在兩造間因原告修繕房屋
時越界占用被告房地之事發生爭執,基於自衛、自辯目的,
一時情緒下所為屬一對一談話,用語雖較粗俗,並不至於降
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
公然侮辱罪、強暴公然侮辱罪,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兩
造房屋修繕糾紛,而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
揭粗鄙之言詞及行為加諸原告,除使原告感受難堪、不快外
,亦足使聽聞之他人心生原告為人有何事不妥,因而遭受被
告辱罵之疑問或感受,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且不符合一對一談話或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所
辯均非可採。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受有名譽
之貶損,被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林陳淑惠41年次、國小畢業,
擔任家管,無工作收入,林士勛67年次、高職畢業,擔任機
車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周興強76年次,國中畢業,
擔任機車行老闆娘,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46年次,國小畢
業,擔任作業員,年收入近30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林陳淑惠、
林士勛、周興強請求各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依序各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林陳淑惠、林士勛、周興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依序各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