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4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莊政燁
被 告 王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審附民字第3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