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4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涂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9月29
日上午10時1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處附近時,變換車
道未注意而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王榮志駕駛之系爭汽車。嗣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
,600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7,000元、零件9,4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賠案memo單、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
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件
本院卷第33至4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工資4,200元、烤漆7,000元、零
件9,40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
年11月又1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
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為3,134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9,400÷(5+1)≒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9,400-1,567)×1/5×48/12≒6,266。⑶、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9,400-6,266=3,134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200元、烤漆7,000元後,修復所
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4,334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