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3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曾瑋
訴訟代理人 曾明弘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8時6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立信路交岔路口
時,因超速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0元
(含零件25,300元、工資6,750元、烤漆4,700元),伊已悉
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時速為50公里,然
伊並非專業人員,對速度的判別不能作為是否超速之依據,
並無其他客觀科學證據證明伊有超速之事實,系爭事故係因
系爭汽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
所致,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過失,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
。惟該研判表係記載被告「自認當時速率50公里/小時」,
乃僅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被告自己之陳述為依據(見本院卷第71頁), 然
現場並無測速器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供為證,地面亦無煞車痕
或其他軌跡可供推斷被告之時速是否確實超過速限40公里/
小時,是被告辯以其當時之陳述不能作為其是否真有超速事
實之依據,尚非全然無據。再觀諸系爭汽車之車損位置為右
前車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損位置為左後車身,足見當時
被告所騎機車已超越原告車頭,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右轉時
顯可注意到被告駛來,再佐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亦判斷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4頁)
,是原告就被告確有超速一節,本院認舉證尚有不足;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