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3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彥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7時38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澄觀陸橋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陸橋上時,因聽見撞擊物品聲響而
停車熄火,竟疏未注意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
誌,致訴外人劉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狀向左閃避,而與訴外人徐鵬皓發生碰撞,致劉姿君受有
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劉姿君醫療、交通
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320元,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回共40,880元後,原告
自仍得向被告請求20,4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
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
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
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
款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91頁)。而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劉姿君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劉姿君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汽車駕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劉姿君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劉
姿君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
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予劉姿君之費用為61,320元,並經攤還40,880元,是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440元,亦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