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3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胡瑞芳

被 告 葉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
轉裕誠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使訴外人石汶芩所騎乘並搭載原
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
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
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元之損失,且因傷向任職公司請
假,亦遭扣薪7,979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41,621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70元,且因傷請假亦遭任
職公司扣薪7,979元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明華凱璿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活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薪資單據、在職證
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31頁;本院卷第41頁),並
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2,070元、扣薪損失7
,979元等損害,復其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衍生主觀心理因
素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070元、扣薪損
失7,979元,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詳後述)
,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半導體公司擔任生產助
理員、薪資資料如卷附薪資單等情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9頁),及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醫囑有敘明原告之傷勢需
休養2日、5日、3日等而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
49元(醫療費用2,070元+扣薪損失7,979元+精神慰撫金35,0
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
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