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3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方士瑜
被 告 陳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5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3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7樓統一超商長
青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翻拍後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溫先生」之人,並告知「溫先生」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且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溫先生」。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由其成員於112年6月5日21時21
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伊為郵局客服人員,需要原告
配合匯款以驗證金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21時50分及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73元及5,0
1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4,985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3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7樓統一超商長青門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
卡翻拍後,以LINE傳送予「溫先生」,並告知「溫先生」系
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給「溫先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由其成員
於112年6月5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伊為郵
局客服人員,需要原告配合匯款以驗證金流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0分及52分許,分別匯款9,973
元及5,01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4,985元之
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擷圖2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查核被告上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
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3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被告
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翻拍後,以LINE傳送予
「溫先生」,並告知「溫先生」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且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溫先生」等行為,係
「溫先生」佯裝與被告商談貸款事宜時所要求為之,被告並
於對話過程中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郵局帳戶資料
拍照傳送給對方等情,有被告與「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1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上開行
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
,以為係辦理貸款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
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園藝批發工作,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2歲(見偵卷第7
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
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
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
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
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