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3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國欣
被 告 李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
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258元(含零件10,970
元、工資13,288元)、薪資損失3450元、修車期間(112年2
月14日至24日)因工作需往返內門區工地之交通費18740元
之損害,合計4644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薪資明細、請假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在職
證明書、名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被告倒車不慎導致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中
,維修費之零件部分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2016年11月年式(本
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82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70÷(5+1)≒1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3288元,
合計15116元。以此金額加計原告其餘損害(薪資3450元、
交通費18740元),合計373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