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3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李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水
管路3段與澄觀路2段口時,因行駛疏忽而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黃善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1,52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系爭事故有發生,當下沒有感覺碰撞,
是事後才接到警方通知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
係將汽車駕駛人使用汽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主觀要件舉證責
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
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應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黃善敏於112年3月27日向警方報案
時,表示系爭事故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其報案時間點
距離事故發生已有3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審酌系爭事故
當時若有明顯碰撞發生,黃善敏應不至於隔三天才報案,而
且也無從排除乙車之損害是因其他因素導致之可能性,而原
告雖主張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3頁)可以比對出受損位置與
甲車高度相符云云,但該照片只能看出乙車的受傷位置及輕
微刮擦之受傷程度,無法據以確定該傷痕必是由甲車的某部
位碰撞造成,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能夠確認乙車損害是被告駕
駛甲車所致,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