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2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宮大晉

被 告 羅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與學專
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5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50元或將系爭車輛修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等語,
但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希望由其自己去
修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已不再主張由被告修復機
車,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是往左倒,排氣管應該沒有受損,其願
意賠償原告4000元(排氣管以外的部分),且當時撞擊力道
很輕,原告沒說機車有怎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機車當時有倒地受損等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39至8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
,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12550元,
業經提出宏基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則否認對該估價單所載排氣管組8500元部分,並以前詞
為辯。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顯示當時系爭機車是後方被碰撞,且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機車是左側著地,且外觀上未見位在右側之排氣管部位
有明顯受損痕跡(本院卷第69頁),則該排氣管是否確有因
此受損導致需整組更換,尚非無疑,且經本院提示照片請原
告圈出排氣管受損部位,原告圈出一顆螺絲,陳稱是有個應
該鎖緊的螺絲鬆掉導致排氣管翹起等語(本院卷第69、87頁
),則本件既然是排氣管鬆脫位移問題,排氣管本身是否受
有無法回復原狀、必需整個換掉之損害,尚有疑問,無從認
定為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
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
,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
部認諾。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2550元,扣除排氣管
部分之8500元後尚餘405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可參,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估價單所載
均為零件項目且無工資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等因素,將折舊納入計算後,其因修車所更換零件之殘值
已低於4000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賠償原告
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核屬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一部
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