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陳信財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薛輝龍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兩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9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即原告住處)前,因
被告要求原告將停放門口車輛移開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基於
傷害犯意,逕以徒手接續拉扯及推擠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顏
面、右小腿、右足第四趾擦傷、雙側前臂、胸壁及右膝挫傷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及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隔日驗
傷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被告造成,而是原告家人勸
架時環抱原告身體或撞擊門柱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7頁),且又被告因前
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認
定成立刑法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
確有出手推擠、拉扯原告,及快速衝向原告並作勢揮拳,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時,原告配偶多次試圖將兩造拉開或將原告
拉回住處內,又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另一段手機錄影光碟,
僅能看出原告配偶從後面抱著原告退回屋內,過程中亦看不
出陳信財有撞到門柱受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衡以
系爭傷害客觀上顯非單純輕微拉扯所造成,且如非被告先出
手攻擊原告,原告配偶也不至因勸架而出力拉開原告,足認
系爭傷害均與被告出手推擠拉扯原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
健康之侵害,傷勢幸非嚴重,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間
鄰居之停車糾紛,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
酌原告50年次,二專畢業,已退休,月收入勞保年金約2萬0
,586元,被告61年次,大學畢業,擔任程式設計師,月收入
約3萬5,000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及
停車費用1,230元,被告共應賠償3萬1,2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2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見附民
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