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2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薛輝龍
被 告 陳信財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兩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9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即陳信財住處)前,
因原告要求被告將停放門口車輛移開一事發生口角,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
接續以「你娘勒老雞掰」、「你娘勒」、「幹你娘」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精神疾病屬於舊疾復發,與被告侮辱原告
之行為無關,且考量事發前因後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公然
侮辱罪,判處罰金4,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受有名譽
之貶損,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間鄰居糾紛,堪認原告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薛輝龍61年次,大學
畢業,擔任程式設計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50年次
,二專畢業,已退休,月收入勞保年金約2萬0,586元等情,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
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見附民卷
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