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2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柏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杰
被 告 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堆高
機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7035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九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事故
資料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駕駛堆高機導致事故發生,且未舉證證明有何已盡相
當注意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70358元,有前述估價單、結
帳工單可參(含零件49358元、工資21000元,本院卷第13頁
),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部分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日
,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4
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358÷
(5+1)≒8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
1/5×(2+3/12)≒18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084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1000元,合計5184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