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2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胡鈞誠
被 告 葉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柏錆(以下逕稱蘇柏錆)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1公里100公尺西側交流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由蘇柏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
10,710元及工資費用79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
款項,自得代位蘇柏錆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
損維修費用為11,500元(包括零件費用10,710元及工資費用
79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事實,有查核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損照片10
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1份、統一發
票1張、核賠權限付款資料1份、賠款滿意書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2份、國道公路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1至57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1,500元(
包括零件費用10,710元及工資費用790元),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
月13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7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710÷(5+1)≒1,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1
0-1,785)×1/5×(5+0/12)≒8,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10-8
,925=1,78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90元,合計2,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