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莊婷
訴訟代理人 莊啟鐘
被 告 洪建鋐
吳承恩


張晉瑋
許惟閎(原名許元泰)

陳鴻國



陳冠君



林維信

陳瑋廷
林奕君
高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洪建鋐、吳承恩、張
晉瑋、許惟閎、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
、陳信語、林維信、陳瑋廷、林奕君、黃靖凱、邱唯哲、黃
至毅、高褕傑、陳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對被告
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黃靖凱、邱唯哲、黃至毅、陳偉
哲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於本院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與被告申傳崴(以下逕稱申傳崴)和解成
立(見本院卷第32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洪建鋐、吳
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陳冠君、林維信、陳瑋廷
、林奕君、高褕傑(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
元(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承恩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於108年10月間,出資成立不法洗錢犯罪組織
(下稱「富貴鳥洗錢集團」),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
為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指揮被告陳瑋廷於上開時間,招募被
告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富貴鳥洗錢集團」;而由被告吳承恩提供資金(支付
費用、薪水),並於尋找客戶及合作對象後,指示被告陳瑋
廷擔任主要對帳及交收現金,並以被告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做為
「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另為便於收受及交付
包含詐欺集團在內犯罪之不法所得,由被告洪建鋐提供其設
立「谷蒼企業社」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谷
蒼企業社向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之
金流通道),另由被告陳瑋廷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昱安、朱
珀寬、張鈞威、鄭謹霆等人取得其等設立之「金享資訊有限
公司、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威
聯勝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許
家瑋、黃聖傑及陳泓維取得名下個人帳戶,作為之後隱匿掩
飾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高褕傑、洪建鋐、林維信
則負責整理報表及擔任客服人員。
㈡被告陳鴻國於108年11月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不法洗錢組織之犯意,處理包含詐欺集
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冠君於108年11月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
下稱「菲哥洗錢集團」);被告陳鴻國並透過被告許惟閎認
識被告張晉瑋,3人即共同合作,於108年11月起,基於共同
發起、主持、指揮不法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合夥運作「菲
哥洗錢集團」。由被告陳鴻國自行找尋客戶,或與被告張晉
瑋、許惟閎合作,由被告張晉瑋、許惟閎找尋、聯繫及接洽
客戶;被告陳鴻國並擔任系統商,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 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
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
為後述「白哥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繳付遭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被告張晉瑋、
許惟閎、陳鴻國並約定由被告張晉瑋、許惟閎尋得之客戶,
於報酬扣除金流管道手續費等費用後,平分利潤。另為取得
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被告陳冠君提供其設立之「鼎
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統一客樂
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於108年11月至109年
6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代收、代付
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產生虛擬繳費代碼
),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
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㈢被告林奕君於108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加
入由「白哥」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白哥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該詐欺集
團之收入報表,並與「白哥詐欺集團」旗下之詐欺機房及合
作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對帳。
㈣被告吳承恩於108年10月間透過被告張晉瑋得悉「菲哥洗錢集
團」,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即就洗錢之手
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
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由「
菲哥洗錢集團」提供被告吳承恩洽談之「白哥詐欺集團」詐
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使遭詐欺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
繳費代碼匯款、繳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經由轉匯人頭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
洗錢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等詐
欺不法所得予「白哥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
菲哥洗錢集團」則分別抽取經手款項之0.5%、3%(或1%)之金
額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富貴鳥洗錢集團」及「菲哥洗錢
集團」成員與包含被告林奕君在內之「白哥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分工為如下犯行:
1.被告吳承恩指示被告陳瑋廷負責管理「市政文華社區」之洗
錢據點,並負責與「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及「白哥詐欺集團
」幹部即被告林奕君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被告高褕
傑負責製作「富貴鳥洗錢集團」代「白哥詐欺集團」收受詐
欺款項,及被害人遭詐欺所存、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報表
,被告林維信、洪建鋐均負責覆審被告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
表之正確性;被告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另依被告吳承恩
、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後,將「菲哥洗
錢集團」轉帳之詐欺款項層轉至前開其等所掌控之人頭或人
頭公司帳戶內,或由「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予「
白哥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亦擔任
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商戶之問題;被告洪建鋐尚負責管理
該集團文書 。
2.被告陳鴻國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前開「Fupay」
平臺架接方式,使「白哥詐欺集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
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待「白哥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
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
銀行、公司撥入「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如
前開鼎泰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
除其中3%(或1%)報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被告張晉瑋指揮
「菲哥洗錢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
予「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被告陳瑋廷,或由其他「菲哥洗
錢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
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的人頭
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轉交「白哥詐欺集團」。警方於接獲
被害人報案後,查知遭詐欺之款項係流入鼎泰公司等「菲哥
洗錢集團」掌握之虛擬帳號,去函詢問該筆款項係代何人收
受,被告陳鴻國竟指示負責回覆函文之成員回覆不實之客戶
資訊,使警方無法追查金流。
3.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許惟閎、
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等人與「白哥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09年4月21日前某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白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繫,並向原告推銷CFD數據權威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0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
鼎泰公司所取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0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鼎泰公司所取得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
求連帶給付原告,扣除申傳崴之10,000元和解金後,共90,0
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奕君抗辯:我知道我錯了,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我經
濟能力有限,只能分期給付等語。
 ㈡被告洪建鋐、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陳冠君、
林維信、陳瑋廷、林奕君及高褕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7號等案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及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85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因遭詐欺而
受有匯出1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為共同行為人,而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至被告林奕君雖抗辯:伊知道錯了,並願意賠償原告,但伊
經濟能力有限,只能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
告林奕君前開所辯,雖能看出其具有悔意,並願意積極補償
原告,犯後態度尚可。惟本院所審理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
,被告林奕君之經濟能力困窘,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
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林奕君所辯,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