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2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治維

被 告 許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原告住處旁,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
台語)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心理遭受極大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罵原告,但認為這樣就要賠償不合理等語,
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
至12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
,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地點為原告住處前,不特
定人均得行走於該處,且被告所為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並知悉所指涉對象即為原告,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
人格之用語,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到侵害,自非無據。
(三)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本院審酌上述事件發生地點、被告所為言語內容、系
爭刑案偵卷內照片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行為之持續時間、當
時實際在場人員、系爭言語對原告所致影響及痛苦等情形,
並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5000元範圍內為允當,逾此範疇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