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嚴偲予
王一如
被 告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3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37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成泰(以下逕稱田成泰)於民國110年1
1月20日19時18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田恩澤(以
下逕稱田恩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376巷時,因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所載
之油漆灑落路面,遭系爭車輛輾壓,致系爭車輛因沾有大量
油漆漬而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0,331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田恩澤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83至85頁),核與田成泰及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35至4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物品時,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已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76巷口時,
因車上所載之油漆灑落未處理即駕車離開,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至45頁),
核與田成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
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認被告駕車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系爭車輛受損,考諸上揭道路交通規則立法意旨,顯係為避
免車輛物品裝載未確實,致其他道路使用人於行車途中為求
閃避掉落物或遠離危險源,須緊急煞車或偏往鄰近不同車道
,進而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所由設。是以,行為人駕駛汽
車裝載物品時,倘綑紮物品不牢固致生交通事故,縱裝載車
輛未與事故車輛發生直接碰撞,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業堪
認物品綑紮不牢固之違規行為,要屬事故車輛受損之原因,
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
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田恩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田恩澤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0,33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550元,
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8,334元與16,447元。而系爭車
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
輛乃於110年3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1月20日
止,該車輛已使用約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
39,8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
,550÷(5+1)≒7,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550-7,
592)×1/5×(0+9/12)≒5,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550-5,694
=39,85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8,334元及烤漆
費用16,447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64,637元【計算式:39,856+8,334+16,447=64,63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