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1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王一如
嚴偲予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瑋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道00號12公里600公尺處西側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靜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673元(含零件14,550元、工
資17,12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乙車來擠甲車,不是其撞到乙車,而且是
其主動去警局報案,對方後來才過來,如果是其責任其怎麼
可能去報案,且甲車是後照鏡壞掉,後照鏡不可能撞到保險
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之事故發生經過、乙車因此受損、其已賠付已車
車主維修費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乙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受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
查資料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駛外側車道,要變
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尚未變換完成時突然有一輛白色轎車擦
撞其左後照鏡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59頁),對照乙車駕駛陳靜雯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行駛
中線車道,有聽到扣一聲,但當下沒發現擦撞,後來才接到
警方通知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是被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擦撞原本直行在中
間車道之乙車,審酌若被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中間車道之來
車動向,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事故即不致
發生,且並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堪認
被告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對乙車車主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於理賠乙
車車主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辯稱
是其主動去報案等語,但何方先報案與事故之過失責任並無
必然關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31,673元(含
零件14,550元、工資17,123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服務廠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上開估
價單所載維修內容除了乙車車身右側以外,還包括前保險桿
部位之維修及因此衍生之相關零件、工資費用(估價單從「
前保險桿下巴拆裝」到「前保險桿附加時間」之間,及後載
零件1到3部分,合計11363元,含工資7883元、零件3480元
),但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是甲車的左側碰撞乙車的右側,已
如前述,且從現場照片看起來,甲車的左後照鏡跟乙車的右
後照鏡都有受損,但後照鏡旁邊的車體本身沒有看到明顯碰
撞痕跡,對照陳靜雯於警詢時所陳其當下沒有發現擦撞、是
後來才接到通知等語,可見當時雙方碰撞的力道、範圍應該
均屬有限,且並非多點碰撞或持續推拉,否則陳靜雯應該不
至於會沒發現事故就直接開走,在此情形下,乙車車頭部位
是否確實會因事故受損,非無疑問,且保險桿的位置較低,
又與後照鏡有明顯距離,若甲車同時撞到後照鏡及保險桿,
兩車應該已經幾乎緊貼,陳靜雯當無不能發現之理,是本院
認為乙車保險桿部分的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有疑問
,應予排除,故扣除後與系爭事故有關之維修費為20310元
(含零件11070元、工資9240元)。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0年3月出廠(
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2日,已使
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4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70÷(5+1)≒184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0+8/
12)≒1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9840】,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240元,合計190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