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1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傅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
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2月間,透過Facebook暱稱「謝文詩」與原告結識,復
以LINE暱稱「謝文詩」與原告聯繫,佯稱:使用「MSTION」
平台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交由平台自動處理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2月27
日1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臺銀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他
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
團。原告因而受有15,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對於刑事判決我犯罪的結果沒有意見,事實就
如同原告之主張,所以我沒有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同意鈞院參考系爭刑案的卷證資料,我對
於系爭刑案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受有匯出15,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
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