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1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顏誠輝
被 告 謝文瑛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3日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於大
樓中庭徒手掌摑原告臉頰,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之人格評價
及名譽,並因此造成原告之眼鏡損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98,300元及法
定利息;被告則為時效抗辯,先予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
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
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
原已知悉之事實。原告既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3日於大樓中
庭發生爭執,且被告當時有掌摑原告及損壞原告眼鏡之行為
,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此與被
告何時提出相關證據,或檢察署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度無涉
,是原告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又為時效
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