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春鳳
被 告 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小孩吃素」餐廳,用餐消費過程發生問題,該店
人員即被告竟無端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與臉頰,導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疼痛不已,痛苦多日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0
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打原告,但當時是因為原告在店內的行為才
會如此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前開遭被告攻擊因而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判處
拘役,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事證無誤
,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原告身體、健康權遭被告侵
害,依上開規定即得請求賠償。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此
部分僅涉及被告出手攻擊原告之行為動機問題,於被告當時
故意攻擊原告之判斷並無影響。爰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11頁
)、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受傷之程度
、因此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
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