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1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石劍秋
被 告 劉維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12時7分許,駕駛
營業用大貨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旗南路與清安街口,不慎撞
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2,300元、修車期間計程車費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7,3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左轉專用道違規直行導致碰撞,我沒有肇
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原行
駛於左轉專用道卻未左轉,而是打算直行要進入下一路段的
左邊車道,被告從直行專用車道也要直行進入下一路段的同
一車道,兩造汽車擠著要進入同一車道,原告汽車右前車頭
與被告左後車尾碰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係原告違規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所致,被告並無
過失可言,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所受損害,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