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1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呂佳恩
訴訟代理人 呂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
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鳥
松區松藝路大華0804燈桿前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19,543元(含零件58940元、工資60603元),考量折舊共
請求100,000元(含零件39397元、工資60603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甲車向右偏移占用機車車道所致,且
乙車並未碰到甲車的前燈與前車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有理
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參,已見其主張並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是甲車偏移
占用機車道碰撞乙車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未見有此情形,有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可參(本院卷
第135至136、139至1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自陳對方
並沒有過去其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自難憑採。又依卷內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是轉彎處,
當時甲車沿車道行駛,被告於轉彎時路徑向左偏移到十分靠
近車道分隔線處,其左側進而與甲車發生碰撞,且該現場圖
業經被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轉彎時疏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甲車必要維修費用如上,雖經提出汎德永業汽車高
雄分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為憑。惟查上開估價單所載甲車
之維修範圍包括右前葉、右前輪弧、右前門、後照鏡等車體
前段部位,及後保桿、後飾板等車尾部位(本院卷第21至25
頁),但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甲車是右後車身被擦
撞(本院卷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甲車
碰撞部位也是右後方(本院卷第83頁),且通常機車與汽車
碰撞時,因機車較輕、容易傾倒,未必會因碰撞後雙方位移
而造成大範圍損傷,則甲車車身前半及車尾部位之維修需求
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非無疑問,即使參之現場照片亦未能
具體判斷此部分維修需求與事故之關聯性,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難憑採。是本院將上開估價單中右前部位及車尾部位之項
目排除後,尚餘金額為零件23213元、工資10747元、噴漆11
663元,合計48287元。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3月出廠,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6日,已使
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5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213÷(5+1)≒3
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3+
7/12)≒13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9350】,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22410元,合計317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