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 胡鈞誠
被 告 陳華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6
48元(工資3306元、塗裝834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112條第1項第9款分
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保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倒車不慎導致
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11,648元範圍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維修費並無零件費用,故
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