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1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胡玉青
被 告 趙建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參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
因起駛未注意禮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倒
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距離系爭事故已經超過2年,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澄
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至18、91至93頁)
,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駕車疏未
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就其所受損害就系爭事故
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堪認定。
2、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03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3、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1)本
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2年時效。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4日發生,依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天原告應已知道肇事者
而處於得請求之狀態,故原告請求權若無中斷時效事由,於
112年3月14日屆至。(2)原告曾於112年3月8日向高雄市鳥松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聲請調解,嗣因被告均未到場
,於112年4月6日發給原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有該所112年11
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9頁)
,故依民法第133條規定,無法因原告之調解聲請而中斷時
效,又依上述函文,該公所對被告寄送之通知均被退回,故
被告並未沒有在上述過程中收到原告請求,無法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認定此部分已發生中斷時效效力。(3)然依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於聲請調解前之112年2
月18日傳送訊息及相關單據要求被告給付8800元,有截圖可
參(本院卷第101頁),該時點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應認原告當時所為請求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且原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
訴,有起訴狀收文戳可參(本院卷第7頁),故依民法第130
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原告於8800
元範圍內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本件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
理由之金額並未逾此數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325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本屬合乎常情,但經本院加總原告提出之醫療費、藥品單據(本院卷第91頁),支出總金額為1230元,原告逾此之主張難認有據。 2 物品損壞 13000 衣物破損、眼鏡撞壞等財物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因此會導致眼鏡或衣物破損尚屬合乎常情,應屬可信,但此部分僅見原告提出文雄眼鏡2800元收據1張、日盛車業收據(大燈泡200元)為證,且並無事證可判斷原告原本所用眼鏡之價格、年限及使用情形,亦無法具體判斷其衣物等財物受損狀況,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000元。 3 工作損失 7040 受傷疼痛多日,影響工作15以上 原告雖為左列主張,但卷內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系爭事故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記載(本院卷第91、93頁),故僅能認定原告在車禍發生當天工作有受到影響,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依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認原告受有相當於1日薪資之800元損害。 4 慰撫金 未具體主張 慰撫金及時間浪費無價。 此部分原告僅記載項目,未主張特定金額,且原告加總之請求總額及訴之聲明均未包括此項目,基於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本院無從審酌。 合計 21365 以上合計1230+3000+800=5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