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0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胡鈞誠
被 告 胡淑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000號燈桿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遮輛,撞擊後方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朱偉廉(以下逕稱朱偉廉)所有,訴外人朱
星蓉駕駛,當時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19,675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朱偉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
付資料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
責。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朱偉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朱偉廉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19,6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55元,工資
費用及塗裝費用依序為2,000元與7,02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乃於
108年1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8月8日止,該車
輛已使用約3年7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29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55÷
(5+1)≒1,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55-1,776)
×1/5×(3+7/12)≒6,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55-6,363=4,2
9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是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312元【計
算式:4,292+2,000+7,020=13,3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
0月25日(見本院卷第77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