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0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李筑婷
被 告 周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以112年度橋補字第40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