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0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陳宜嫻
被 告 宋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1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原因事
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一請求應屬有據。
 ㈡機車維修費用: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受
損之維修費用為2萬1,505元(含零件1萬6,285元、工資5,
22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查原告機車係100年7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3月22日,
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4,071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6,285元÷(
3+1)≒4,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9,291元(計算式:4,071元+5
,220元=9,291元)。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
生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擦挫傷傷勢幸非
嚴重,惟復原期間傷口不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
以原告88年次,五專畢業,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至5萬
元,被告92年次,大學肄業,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1 萬
3,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7,475 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3
11元(計算式:1,020元+9,291元+5,000元=1萬5,3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