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頂樓防水工程分擔費112年度橋小字第10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九尊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信甫
訴訟代理人 梁億鈴
複 代理人 陳慧娟
被 告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
以「林信甫」之名義起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原
告為「九尊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將「林信甫」改列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九尊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8月
由鼎于有限公司(下稱鼎于公司)負責施作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已
由原告先行墊付。依據系爭大樓95年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下稱95年決議),系爭大樓自95年決議後,有屋
頂漏水防漏施工之住戶,總工程費不得超過80,000元,由委
員會補助50%,付款以1次為限。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25日及
同年4月6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以下分別稱3月份委員會及4月
份委員會),並通知被告與會協調系爭工程款分擔50%事宜
,惟被告表示不接受此協調分擔款,造成原告無法推動社區
事務。爰依系爭大樓之規約、95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大樓之頂樓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且依法屬
於共用部分,其修繕應由原告為之,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系爭大樓之總戶數為52戶,頂樓僅7戶,故95年決議係
以多數暴力之方式作成,屬於權利濫用,亦有諸多法院判決
認為類似之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大樓於111年8月由鼎于公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
施作工程款為40,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墊付。95年決議之結
果為,系爭大樓自95年決議後,有屋頂漏水防漏施工之住戶
,總工程費不得超過80,000元,由委員會補助50%,付款以1
次為限。原告曾召開3月份委員會及4月份委員會,並通知被
告與會協調系爭工程款分擔50%事宜,惟被告表示不接受此
協調分擔款等情,有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2298號存證信
函、回執證明、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各1紙、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被告家中天花板
照片2張、系爭大樓頂樓使用情形照片7張、規約全文1份、4
月份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全文1份、系爭工程報
價單1份、111年8月份財務報表1份、存摺明細影本1份、付
款憑單1份及請款單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至33頁、第
73至89頁、第97至99頁、第105至117頁、第123至125頁、第
154至16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受95年決議之拘束,而有分擔系爭
工程款50%之義務?析述如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同條例第1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
 2.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法律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
免除去其義務,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同條但書另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
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
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
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
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
法之所許。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對於當
事人間利益之均衡,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據此作為評價
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能使形式上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
嚴酷之法律行為,予以緩和、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
係人間產生調和之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
 4.經查,95年決議之內容雖為:爾後再有屋頂漏水防漏施工之
住戶應找幾家比價,由委員會比價,規格明細一致,總工程
費不得超過80,000元,由委員會補助50%且完工後應附施工
前、施工後照片及保固書,另付款以1次為限等語,此有95
年決議全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系爭大樓
之頂樓住戶屬於少數,系爭大樓之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透過非頂樓住戶人數之優勢,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修繕之
費用,未區分是否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決議由頂樓住戶負擔50%之修繕費用,不啻將一部分原
屬系爭大樓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轉嫁由
頂樓住戶自行支出,已違反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顯然有失公平,且有權利濫用之情,本院認95年決議顯已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受其內
容拘束。
 5.按本大樓所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修、清潔、公共水電設備
加裝及人事等一切費用(簡稱管理費),由全體住戶共同分
擔,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定有明文。95年決議既為無效,且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大樓漏水一事可歸責於被告,則系爭
工程款之分擔,自應回歸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之約定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釋為由原告全額
負擔,並自向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即管理費
)支出,原告於管理費之範圍以外,並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
求分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之規約、95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