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立凡
林怡君
被 告 巫宗翰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7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鳳楠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近興西路口時,因變換
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菊香所有,
訴外人朱佩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16,8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
位林菊香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光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明陽汽車
材料行保管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至2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至6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
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
定。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楠梓區鳳楠路1段外線A車道行
駛,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B車道,而與系爭車輛在B車道發
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件又無事證
顯示被告當時違規跨越雙白線有何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林菊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林菊香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6,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000元,
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1,800元與3,000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
乃於107年5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月10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8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66
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
(5+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00-2,000)
×1/5×(3+8/12)≒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00-7,333=4,6
6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1,800元及烤漆費用3
,000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9,467元【計算式:4,667+1,800+3,000=9,4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