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0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劉年年
訴訟代理人 劉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晉銓(以下逕稱許晉銓)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9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支
線道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碰撞
由許晉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110
元(含零件55,695元、鈑金11,150元、塗裝20,265元),原
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修車金額高達87,110元並不合理,且原告
並未告知是如何修車而產生這些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2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
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細繹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被告及許
晉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至64頁、第74至
77頁),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其所
行駛之線道顯示閃光紅燈,許晉銓行駛之線道顯示閃光黃燈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車輛係行駛在支線道上之慢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均
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自義大二路之慢車道橫越至對向,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亦未依減速慢行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
行駛,使被告車輛之反應時間更加不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許晉銓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76至77頁)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
,許晉銓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及7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輛車體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87,110
元(含零件55,695元、鈑金11,150元、塗裝20,265元),原
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份、原告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1份、系爭車輛估價單2
份、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1張、修車
統一發票2份、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見本院
卷第11至15頁、第19至35頁、第121頁)在卷足憑,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許晉銓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因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
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許晉銓之30
%與有過失。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7,110元
(含零件55,695元、鈑金11,150元、塗裝20,265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
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7日,已使用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9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695÷(5+1)≒9
,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695-9,283)×1/5×(1
+3/12)≒11,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695-11,603=44,092】,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11,150元、塗裝20,265元後,原告原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75,507元(計算式:44,092+11,150+
20,265=75,507)。
 ㈤原告承擔許晉銓之3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2
,855元(計算式:75,507×70%=52,854.9,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修車金額87,110元並不合理,且原告並
未告知是如何修車而產生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細項與修理情形,有系爭車輛估價
單2份、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1張、修
車統一發票2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35頁)在卷可參
,且系爭車輛係送經最具修復專業,並對系爭車輛知之最詳
之原廠修復,其所開立之估價單、明細表與統一發票,自有
一定之公信力。此外,本院於判斷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時,
亦依據損害填補原則之意旨,考量原告請求所應折舊之數額
,並參酌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原告所應承擔之30%與有過
失,堪認本判決之結果已依法將原告所請求金額進行合理之
調整,應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