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0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孔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9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
松區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美山路與水管路口停等紅
燈時,因煞車未踩緊導致被告車輛向後滑行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王榆昇(以下逕稱王榆昇)所有,並由王榆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490元
(含零件23,453元、鈑金12,444元及烤漆8,593元),原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尚有36,99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75至31-2、95頁)
,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至7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鳥松區美山路停等在
近水管路口,伊腳煞車一時未踩緊向後滑行,倒撞到後方系
爭車輛車頭等語(本院卷第77頁);王榆昇於警詢時亦稱伊
沿鳥松區美山路停等在近水管路口,伊前方的自小貨車一開
始與系爭車輛車距約2個車頭,突然一直倒退,造成系爭車
輛前方受損等語(本院卷第75頁),復依前述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等觀之,足見被告未將煞車踩緊,使被告車輛向後
滑行,並與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王榆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榆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