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0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上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乾
訴訟代理人 曾靖嵐
被 告 曾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原告加油站加油時
,未待油槍拔出即將車駛離,導致原告之加油槍被扯落、柴
油脫離器斷裂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8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暐昌科技有限公司
報價單、現場照片、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上開報價單,原告維修費用
17850元中零件費用為12000元,其餘5850元為工資、稅金,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油銷售設備耐用
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原告陳報其受損設備曾於109年3月更換
(本院卷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7日,已
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0÷(4+1)
≒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4×
(2+1/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7000】,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稅金5850元,合計128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