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0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胡鈞誠
被 告 陳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62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62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
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1月20日,已使用1年
9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15
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
(下同)5萬3,473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7萬6
,623元(計算式:零件5萬3,473元+工資2萬3,150元=7萬6,6
2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