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0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黃少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停放時,未注意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嬡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已在機械車位內,即貿然啟動機械車位致乙車遭碰撞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9,424元(含零件34,343元、烤漆8106元、鈑金697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嬡櫻停放乙車時車頭朝內,且陳嬡櫻於車子熄
火後遲未下車,被告無從發現乙車有人,又陳嬡櫻於被告將
機械車位啟動後,若打開窗戶呼叫車裡有人,被告按停止鍵
即可避免損害,但其卻在車位移動時貿然開啟車門,才會導
致乙車受損,故系爭事故發生無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操作機械車位,乙車因此受
損,原告已賠付前揭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
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乙車行照、事故現場紀錄表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據,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
造就系爭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1、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乙車於影片
時間0分0秒時即停入機械車位,0分7秒時將車尾燈熄滅,嗣
甲車駛入停車場,於影片時間0分29秒時停車,被告隨即下
車,於影片時間0分38秒時按鈕啟動機械車位,後被告於影
片時間0分45秒時走往機械車位反方向挪動機車,於0分54秒
時準備坐上甲車駕駛座,於0分58秒時跑出駕駛座,此時乙
車車門微微打開,1分1秒時被告跑到機械車位旁操作按鈕,
此時乙車車門明顯打開,1分9秒時車位下降到底層,有勘驗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該處機械車位控制器
上所印製文字及告示牌上均載有操作機械設備前應確認區域
內無異常狀況,並留在操作器處確認運轉完成等字句(本院
卷第91、95頁),至被告雖辯稱其無法確定原告提出的照片
內容與事發時之告示是否相同等語,但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4 標示之規定」原本即
有規定機械車位應標示存車人進入裝置之活動範圍及操作流
程,故我國合法機械停車位都會懸掛此類公告,且原告提出
之上述公告均屬常見於我國機械車位之規定,為一般所知之
事,被告復自陳該處原本就有掛類似告示等語(本院卷第11
9頁),是本院認在該處停車使用機械車位者本應知悉並遵
循上開規則。而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開車進入停車場
後不到10秒就直接啟動機械車位,且於啟動機械車位後,未
留在現場確認運轉狀況,卻跑去挪動機車,考量被告若有落
實留意上開規定,當有機會於事前發現乙車車內仍然有人,
或於啟動車位後及早按下停止按鈕以減輕損害,然被告疏未
為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乙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
告提出機械車位使用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嚴禁使用者逗留車
台、停車設備操作說明及使用須知第2點規定車輛應以倒車
方式入庫(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陳嬡櫻
於乙車停入機械車位熄火後到被告按鈕啟動車位為止已經過
30秒,顯有逗留該處情形,且其並未以倒車方式停車,而是
將乙車車頭朝內,導致他人較難判斷駕駛座是否有人,顯已
增加事故發生風險,其行為亦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其過失程度不亞於被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陳
嬡櫻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過失責任。又一般人於機
械停車位停妥車輛尚未下車之際,如機械停車位突然啟動,
通常均會遭受驚嚇,而生迅速逃離之本能反應,故本件尚難
認定陳嬡櫻於機械車位啟動當下有義務不採取任何行動、靜
待機械停車位停止,附此敘明。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8年4月出廠(
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
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9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343÷(5+1)
≒5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3+1/12)≒17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669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082元,合計3
1777元。又乙車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89元(31777x50%,四捨五入至整
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