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原簡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黎鎔瑄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顏詩瑤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
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9日14時30分宣
判,茲因原告於同年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