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2年度橋再小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邱黃貴美
再審被告 胡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
月25日109年度橋小字第15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要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橋小字第151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
案),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案卷第149-150頁),再審原告
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
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前案並於111年8月20日確定
,再審原告則於111年8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此有110年度小
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則本件再審原
告應自前案確定日即110年8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毋庸令其補正,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