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李素治
訴訟代理人 陳瓊蓉
被 告 孫俊傑

孫國欽
楊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
被告孫俊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孫國欽及
楊美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
壹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俊傑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2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
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新路亦同向駛至此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左手撕裂傷(1X3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79,783元,又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終生需他人全日看
護,而需支出看護費用15,768,000元,再伊因此身心受有重
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孫俊傑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孫國欽、楊美金為其法定
代理人,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4
7,783元,及被告孫俊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孫
國欽、楊美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孫俊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自發性腦出血
不具備相當性,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在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再原告是否有終生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尚有疑問,
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孫俊傑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孫俊傑就系爭事故有
過失。
 ㈡被告孫俊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孫國
欽、楊美金為其法定代理人;如被告孫俊傑需負賠償責任,
則被告孫國欽、楊美金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
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9,783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158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因畫面模糊亦未能明確
看出原告當時有要左轉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8頁)。然本件
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據孫俊傑、李素治雙方陳
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事故發
生經過…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12:52:28秒顯示,李車沿大
新路西向東行駛至復興路口於外側車道,於事故路口向左偏
行,與由後方駛來之孫車發生碰撞」,而認為被告孫俊傑於
無號誌路口超速為肇事原因,惟原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警卷),審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專業交通肇事責任鑑
定單位,其依當事人之陳述、事故現場圖之車倒方向、車損
情形等相關證據資料,與相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相互勾
稽佐證之結果,應具備相當之參考性,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就
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腦出血症狀與被告孫俊傑之過失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無終生看護之必要云云。經本院送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
病人109年9月26日因車禍被送至義大醫院,主訴車禍後意識
不清,左側無力,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基底核出血,雙側腦室
內出血。病人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史。110年1月11日
住院病歷記載,病人左下肢肌力3/5,左上脂肌力4/5,復健
治療中。112年門診病歷記載須扶持站立,無法走路。二、
病人出血位置為典型高血壓引起腦出血位置,非外傷性出血
的位置。但是根據病史,病人在外傷後出現左側無力,吻合
為外傷後引起血壓變化所造成。因此,腦出血與外傷間難謂
無因果關係。…四、依據病歷,病人終生需人協助日常生活
」,有台大醫院之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
7頁),除認原告之腦出血症狀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有因
果關係,且有他人終生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台大醫院為我
國首屈一指之醫療機構,該院依據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就診之
病歷資料及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所為之專業鑑定,自可採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再原告固主張看護費為每日2,400元,惟外籍看護與臺籍看護
所能提供之照護服務,並無明顯不同,且原告亦可選擇聘請
費用相對較為低廉之外籍看護,是本院認應以外籍看護每月
27,500元為計算基準。再原告為40年9月7日生,依內政部統
計處公告109年度高雄市女性平均壽命計算,自109年9月26
日起尚有18.16年餘命,每月看護費用以27,500元計算,則
原告之看護費用(包含未來預估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343,177元【計算方式為:330,000×13.00000000+(330,
000×0.16)×(13.00000000-00.00000000)=4,343,176.812612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16[去整數得0.16])。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79,783元、看護費用4,3
43,17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總計5,222,960元。而被告
孫俊傑應負50%之肇事責任,是應賠償原告2,611,480元,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158元,應再賠償原
告2,581,322元。被告孫國欽、楊美金為被告孫俊傑之法定
代理人,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孫俊傑連
帶賠償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
2,581,3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孫俊
傑為即111年1月21日、被告孫國欽、楊美金為112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