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5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毛珈鈞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庭嚴
林宗銘即駿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158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2,1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庭嚴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下稱被
告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該路段與楠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楠興東路時,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經建路
西向外側車道行駛,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
之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貿然超速行駛,以致見狀煞車
不及,原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右側足背嚴重撕脫傷、右側大腿壓砸傷併大片皮膚缺損、
右足大腳指伸肌肌腱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內
側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3,093
元。㈡親屬看護費用27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11
5日=27萬6,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萬5,830元。㈣復健治
療及交通費用9萬6,520元。㈤醫療用品及輔具6,889元。㈥111
年7月起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萬4,300元(計算式:基本工
資2萬5,250元x6個月=15萬1,500元,僅請求14萬4,300元)
。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林宗銘即駿誠工程行(下稱林
宗銘)係許庭嚴之雇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並同意扣除與有過失比例3成及強制險保
險金15萬1,579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萬5,33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5,333元,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宗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許庭嚴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是我認為原告過失比例較
大等語,林宗銘則以:許庭嚴開的車是自己的,只是靠行在
我的工程行名下,我也沒有錢幫許庭嚴賠償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許庭嚴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判處刑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許庭嚴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宗銘雖以前詞為辯。惟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被告貨車外觀上屬林宗銘所有,雖為許庭嚴實際所有並靠
行營運,應認林宗銘為許庭嚴之形式上僱用人,林宗銘又未
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許庭嚴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許庭嚴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萬3,093元、親屬看護費用27萬6,000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6,889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4,300元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費用單據與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萬5,830元,其中救護車費用1萬5,6
00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應予准許,至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佐
證,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
,親屬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
許。
  ⒊復健治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至復健科診所復健,需支出復健門診費用1萬5
,000元、1,600元,合計1萬6,600元等情(詳本院卷第245
頁),有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各次往返復健之交通費,與前揭就醫交
通費相同,並無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一現實損害,不應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2年多來歷經
多次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復原,受傷期間影響工作機會
,被告事後又未盡力彌補原告之損害,足認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9年次,當時為在大學在
學生,工讀時薪160元,現已畢業但尚未就業,被告85
年次,高職畢業,當時是自己買車靠行當司機,現擔任
業務員,月收入約4 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20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80
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突
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原告則係超速行駛,兩者相較,原告享有優先路權,
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萬2,15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萬3,093元+親屬看護費用27萬
6,00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6,889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4,30
0元+就醫交通費1萬5,600元+復健治療費用1萬6,60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x70%-強制險保險金15萬1,579元=59萬2
,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
萬2,15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宗銘翌日即112
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