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4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蔡玫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富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324,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1年度橋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蔡玫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富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324,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