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許庭嚴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複 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時之被告許庭嚴(以下逕
稱許庭嚴)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高少家法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74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
並經原告聲明由許芳瑞律師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296頁),此部分於法相符。
二、原告主張:許庭嚴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7時15分許,為被
告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執行職務,無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軍
校路與緯六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2車並
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至第6
肋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9
0,5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0,5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不僅指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
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代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系爭交
通事故學術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之甲○○於本院113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鈞院卷第46頁的影像中,系爭機車
離被告車輛比較遠,1分21秒1到1分23秒1之間,系爭機車都
是在比較遠的地方,駕駛人最多可以處理的資訊量有3個BIT
,開車會用掉他的1個BIT、注意前方又是1個BIT,當時左邊
又有另1輛預拌混凝土車(下稱訴外車輛),這樣又會用掉1
個BIT,而系爭機車在右邊比較遠一點點,許庭嚴已經把能
夠處理控制的能力全部用光了,因為3個BIT就是最多的,所
以他不可能又去換注意到系爭機車。從1分21秒1的狀況來說
,因為系爭機車在右側比較遠的狀況下,這樣就會被許庭嚴
擺在1個不去注意的地方了。至於系爭機車是否屬於許庭嚴
所不能注意,我認為這個問題很難,如果許庭嚴是把1輛車
、1輛車來歸類,那1輛車就是1個BIT,但如果他把1堆車歸
類,那1堆車就是1個BIT,如果是這樣的情況下,避開前面
的那塊車子,車禍就不會發生了,所以他還是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我另外補充,1個年紀50歲的職業駕
駛,比較有能力去處理這樣的情形,事故發生的時候,許庭
嚴23歲,我不認為他有能力去做這樣一整塊處理的能力。我
所說的BIT,是基於學術上人因工程的領域,這個有科學根
據的。我做系爭鑑定時,並未將許庭嚴越級駕駛的情況納進
去考慮,因為我們在收到法院的判決書中,確實有2派說法
,我們從1個最低標準去看,不會考慮這個東西,這部分就
由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第179頁、
第183至184頁、第189頁)。
 ㈢根據上開說明,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成立,須以行為人有「
能注意」之「注意能力」為前提,始能繼續討論是否有違反
何種注意義務。本院審酌證人甲○○上開證述,並參諸系爭鑑
定報告之內容,堪認許庭嚴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已經將其
所能分配之注意力,分配給開車、前方路況及訴外車輛,距
離被告車輛較遠之系爭機車,許庭嚴已無從予以注意,堪認
許庭嚴對於閃避系爭機車,已無注意能力,自與侵權行為成
立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各
項請求,既以許庭嚴有過失為前提,則原告之各項請求,均
無理由。
 ㈣至許庭嚴雖有越級駕駛之過失行為,惟根據證人甲○○所舉之
例,要能注意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乃從事駕駛職業至大約
50歲年紀之人,然許庭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
,縱吾人假設其接受完整、合格之訓練,成為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合格新手職業駕駛」,是否即具備證人甲○○所稱將周
遭車輛「團塊化」處理,以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能力,亦有
極大之不確定性。從而,許庭嚴越級駕駛之情事,雖屬過失
行為,但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不得以此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論據。
 ㈤至系爭鑑定報告雖建議本院令原告及許庭嚴各承擔40至45%、
55至50%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而,遍觀系
爭鑑定報告,其內容大多著眼於兩造間注意義務之違反進行
論述,即「應注意」與「不注意」之部分,並無詳細討論「
能注意」之「注意能力」問題,反而係證人甲○○至本院作證
時,始有進行該部分之深入討論,而注意能力之問題又為侵
權行為成立之前提要件,則本院自不宜逕採系爭鑑定報告之
結果。
 ㈥縱暫且不論上開注意能力之問題,而假設許庭嚴對於系爭機
車有注意能力,自系爭鑑定報告第1分25秒7到1分27秒2之間
之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52至66頁)觀之,被告車輛右側路
面上之白色虛線,一直清晰可見,堪認被告車輛並無越線至
系爭機車之車道,反而是系爭機車不斷靠近被告車輛,且有
疑似超越白色虛線之情形。而原告對此雖提出系爭機車係受
白努力定律之影響,而遭被告車輛吸引,並非原告之意志所
為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而,系爭鑑定報告表
示本件是否有受白努力定律之影響仍屬不確定(見本院卷二
第56頁),且證人甲○○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
證稱:以本件來說,1個是預拌混凝土車、1個是機車,如果
機車換成腳踏車,就算在50公分以上,也還是會被吸進去,
但是本件是機車,速度會比腳踏車快,所以如果有維持50公
分以上的距離,他被吸過去的機率就不會那麼高。我個人會
認為在1分25秒21時,白努力定律就可以適用了,換言之,
在1分25秒21之後,2車間的距離愈來愈接近,是因為白努力
定律的影響,但在1分25秒21之前,2車距離接近是因為原告
不夠警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178頁、第181頁、第
189頁)。惟觀諸證人甲○○所提及之1分25秒21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當時原告已經超越與被告車輛間之白色虛線,縱
使後續受白努力定律影響而發生吸引之情況,仍不能解免原
告於該時間點「以前」,係因自己疏未注意而逾越車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9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