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蕭月嬌
訴訟代理人 余俊賢
被 告 盧燕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97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97
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
,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
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32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9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鐵道
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載貨物之寬度並保持兩
車並行間隔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北路同向車道行駛在
右側,遭被告機車附載物品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有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第3.4.5.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57
4,486元、㈡看護費用:940,157元、㈢輔具費用:19,500元、
㈣復健費用:22,824元、㈤精神慰撫金955,696元、㈥折舊前系
爭機車毀損損失12,750元,合計2,525,413元之損失,扣除
已請領之人壽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201,538元後
,尚有2,323,87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自發性顱內出血部分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
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第128頁、第150頁)

1.被告有未注意裝載貨物之寬度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且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責。
 2.原告看護費用940,157元之請求有理由。
3.原告輔具費用19,500元之請求有理由。
 4.原告復健費用22,824元之請求有理由。
5.原告折舊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000元之請求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醫療費用574,486元、2.精神慰撫金955,
69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74,48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9日,先至
光雄長安醫院(下稱光雄醫院)急診,其後再搭乘救護車轉
院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並
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在義大醫院住院以進行鎖骨手術等
治療,共支出69,7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雄醫院620元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1份、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3,400元收費
證明1份、義大醫院300元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份及65,475元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及附民卷
第11至12頁中證物袋所附之收據正本),堪信為真實。揆諸
上開說明,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如受有嚴重之傷勢
,通常會立刻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且如醫院之醫療資源不足
,或非患者所適合之醫療環境,通常會轉院治療,如患者之
病況非一般交通工具所能安全搭載,搭乘救護車亦合乎常情
。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
4.5.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於事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此部分
之傷害進行急診,並持續配合住院治療,均屬通常有類似之
交通事故,均會發生之損害結果,故原告此部分共69,795元
(計算式:620+3,400+300+65,475=69,795)之請求,與系
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有理由。
 ⑶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其雖原本就患有高血壓,但因系爭交通
事故碰撞瞬間,才導致自發性顱內出血,而需要支出住院-P
AC復健費用38,810元、針灸費用1,815元、脊椎微創科自費
看診評估費用2,482元及神經繞道手術448,590元等情,並提
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住
院收據3份、門診收據30份及義大醫院住院收據1份在卷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證物袋所附之收據正本)。查義大醫
院11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顱內出血形
中風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側肢體功能喪失等語,其醫囑欄
並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11年7月3日入院,同年月4日
接受左側神經繞道重建手術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證物
袋所附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參以原告於本院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神經繞道手術跟顱內出血是有
一些關係的,因為有傷到腦,才需要把右腦的神經接到掌管
左邊的一些中樞神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原告
針對神經部分,所接受之PAC復健、針灸、脊椎微創科自費
看診評估及神經繞道手術等診療行為,均係因受有顱內出血
之傷害所致。換言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端視原
告顱內出血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系爭交通事故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定。
 ⑷然而,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及光雄醫院函詢原告顱內出血是否
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義大醫院以112年3月15日義大醫院字
第11200416號函回覆本院稱:因本院非原告車禍事故第一時
間診治醫院,故本院礙難答覆其自發性顱內出血與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是否有直接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光雄
醫院則先以112年3月29日岡光雄醫字第1120307號函回覆本
院稱:原告因是車禍外傷來院,故本院無法判斷顱內出血是
自發性或車禍引起,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關聯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再以112年4月17日岡光雄醫字第1120408
號函回覆本院稱:原告因是車禍來院急診,其自發性顱內出
血之情形,本院無法即可認定非因車禍所引起(見本院卷第
67頁)。揆諸上開2間醫院之回函,原告之顱內出血從醫學
之角度以觀,無法判斷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倘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相關之醫療費用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屬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應由原告舉證顱內出血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原告無法舉證,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卷內
相關證據既無法證明前開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據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原告住院-PAC復健費用38,810元、針灸費用1,81
5元、脊椎微創科自費看診評估費用2,482元及神經繞道手術
448,590元等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除前揭各項請求以外,原告亦將住院期間醫材、營養補給品
雜項花費12,994元之請求,包含於醫療費用中,並提出統一
發票5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然而,原告之住
院診療,僅有自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之期間,與
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亦僅有此期
間內之醫材、營養補給品雜項花費,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部分,是原告所提出此期間內之251元、809元及180統一發
票各1張(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所示之支出共1,240元(
計算式:251+809+180=1,2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⑹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1,035元(
計算式:69,795+1,240=71,035)
 2.精神慰撫金955,69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所受傷害非輕,
需要長期復健,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被告現已年逾70歲,
國小畢業、平時靠撿資源回收為生,經濟狀況勉持、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7頁、第34
頁),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59,978元(計算式:看護費用940,157元+輔具
費用19,500元+復健費用22,824元+折舊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
8,000元+醫療費用71,0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已請領
之人壽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201,538元=1,059,9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見附
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